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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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孔先生于2009年3月10日入职A公司,担任客户主管,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A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为了重获生机,法人甲决定找朋友乙、丙帮忙入资。经协商,乙、丙两人同意后,随后三人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启动了法定破产程序。经过架构发生变化,经全体合伙人商议,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

B公司经过破产程序后,公司进行了清算、重组,很快投入了新的运营当中去。同时,B公司将人员进行重新整合,所有人员重新竞聘上岗。

2013年5月15日,B公司向孔先生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孔先生表示同意。但是双方在经济补偿金核算时,存在不同意见:孔先生认为其于2009年3月10日入职,应从其入职时开始计算工龄,B公司认为,孔先生的工龄应从公司“洗牌”之后开始算。

双方协商不成,只能在仲裁庭上一探究竟。

【争议焦点&仲裁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后,作为A公司员工的孔先生的工龄是否要重新计算?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B公司虽于2012年10月对名称进行过重组、名称变更,但此情形不属于导致劳动关系变化的情况,故孔先生关于所持其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3月开始起算的主张可以成立。双方于2013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

1、企业的名称变更,不等于公司主体的变更,企业的名称变更,相当于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变更。虽然名称变更了,但是其主体并没有因为名称的变更而消失。所以企业的名称变更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企业不得以此作为不承担义务的理由。

2、企业内部竞聘程序仅是在企业的内容对员工现有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员工岗位情况进行变更。此种情形仅是对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岗位、工资等情况进行变更,但是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并没有任何变化。所以竞聘上岗情况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影响。

3、《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当中的“客观情形”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致使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企业重组以后名称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所言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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