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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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2013年6月26日,梁某入职至某外贸公司担任客服代表,试用期6个月。2013年12月23日,公司向梁某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因绩效未满足公司要求,公司认定其未通过试用期考核,故合同将于12月25日试用期到期日终止。鉴于梁某哺乳期于2014年1月8日方到期,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延续至哺乳期结束日。2014年1月6日,外贸公司将梁某退回,同年1月8日派遣公司向梁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梁某对此不服并主张其任职期间处于哺乳期,但因工作繁忙致6个月无法享受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故要求公司支付自己每天延时一小时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休哺乳时间能否视为加班?

公司认为梁某若主张加班,则在岗时就应提出加班申请,现梁某未提出加班申请,故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法院认为,梁某主张其可享受每天一小时的哺乳假,但因工作繁忙未能享受。但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后的一年内,每天可以享受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女职工可以延时一小时上班,也可以提前一小时下班,但没有延时或提前上下班的,只能视为放弃,不能视为加班。梁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不同意或不允许其享有哺乳时间,所以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女职工的哺乳期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另一种是劳动者申请加班经用人单位同意而工作。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本案中,梁某因工作繁忙,未实际享受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梁某要求依法享受哺乳期,用人单位不予准许,此时梁某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若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及相关地方法规,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女职工合理的补偿;另一种情形是梁某因工作繁忙,未积极申请要求享受哺乳时间,而用人单位亦未主动安排梁某享受哺乳时间,而未能享有该权利,并不符合加班的一般特性。故法院未支持梁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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