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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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王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2月,王某由上海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遣进入上海B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王某与A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报酬为月工资1500元及津贴等。2014年2月17日,B公司通知王某不要上班,并支付王某工资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4年3月5日,王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和代通金3000元。同日,该会立案受理。截止2014年5月15日,该案未审结,也未有中止、中断审理的情况。2014年5月16日,王某起诉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85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4,320元及前述两项25%的经济补偿金3,690元,并要求判令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王某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王某认为:B公司单方通知自己不用再去上班并且将工资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自己的劳动合同应已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00元工资仅是基础工资,每月B公司会通过转账方式另行支付其1500元绩效工资;其入职后经常加班,但是从未获得加班工资。

A公司认为:其向王某每月支付的工资均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即每月1500元计发;2014年2月17日接到B公司的退回王某申请后,一直在联系王某试图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未按公司规定填写加班申请表,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对于王某的请求均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对王某主张加班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因王某未依法事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过申请,因此法院不予处理。

【律师说法】

对于王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B公司通知王某不要上班后,王某未至A公司报到要求安排工作直接申请劳动仲裁,A公司亦未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收到B公司不要王某上班的通知后,一直在联系王某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表明王某与劳务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要求劳务公司按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若该期间因王某要求劳务公司安排工作,而A公司未及时安排的,王某可另行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待遇。

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处理。依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中增加请求的,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王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及少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王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处理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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