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动离职,在离职申请中作出放弃经济补偿金等承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张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除法律另行禁止,员工和公司在下列情况下,本合同自动终止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男性员工年满60周岁,女性员工年满55周岁。工作期间,A公司一直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8月25日,张某填写《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上签字,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本人自愿放弃对公司的任何权利和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任何关系及纠纷"。


2020年8月4日,张某反悔,经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等权利的约定无效,并主张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在签署的《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等权利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张某认为: 在职期间,A公司一直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这是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自己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己所签署并提交的《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证明都是A公司统一提供,是离职流程所必须的步骤,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申请表内约定的放弃经济补偿等权利,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申请表上的内容,剥夺了自己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A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体现在签署劳动合同方面,而张某签署的《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是其单方提交的申请,不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属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普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等材料均系A公司单方制作交由张某签字,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其中关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等权利的约定,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且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故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确认无效,依照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蓝海提示】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般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其中部分协议上会出现要求劳动者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条款。而这种条款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履行须与对方达成合意,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典型的要求即“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这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要求和规定:


1.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应由一方事先拟定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如果格式条款未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或者排除了对方的某些重要权利,那么这样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2.提请注意与说明:当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由于相对方可能无法注意到或理解所有细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如果对方提出了相关疑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便对方能够做出知情的决策。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采取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提示“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二是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三是对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如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有效抗辩。


3.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况时,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违背公序良俗、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解释规则: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过程中,应遵循通常理解的原则。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外,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为了避免条款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好相应的证据,比如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协商;用人单位对相应条款向劳动者作出了特别的解释说明;劳动者系在充分理解且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等。以此来防止劳动者又“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