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车、校车司机除接送出车以外都可在员工休息室休息,那么其较普通员工来说提前和滞后的在岗时间能否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6日,孙某于入职A幼儿园担任校车司机,主要负责接送幼儿按时上下学、外出等工作,不参与该幼儿园的考勤。A幼儿园有专门的员工休息室,在孩子们上课期间供校车司机在其中休息、娱乐。


2022年3月21日,A幼儿园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A幼儿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为孙某发放工资。合同履行期间,孙某每天在上午开园前和下午放学后接送孩子们,工作时间较A幼儿园其他职工多出几个小时。


2022年6月29日,孙某以工作强度大为由与A幼儿园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幼儿园支付加班工资。A幼儿园并不认可孙某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没有达成一致,A幼儿园没有向孙某支付相关款项。


随后,孙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幼儿园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8日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在校车非运行时间段所经历的时间是否应该认定为加班时间。


孙某认为:从每天早上出车开始到晚上收车,自己的工作时间包括驾驶校车和在幼儿园待命的时间,总体已经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小时,超出部分是在履行A幼儿园安排的工作职责,理应认定为加班。因此,A幼儿园应该就超出的工作时间部分向自己支付加班工资。


A幼儿园认为:孙某校车司机这个岗位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就是出车接送幼儿的时间以及不定时的幼儿园组织外出活动的时间,除此之外,孙某可以在员工休息室休息。除了上述的出车任务,A幼儿园并未对孙某有其他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紧急的临时任务,因此孙某的在A幼儿园的“空闲”时间应认定为值班时间。所以,孙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A幼儿园无需向孙某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孙某主要负责接送幼儿上下学,其工作时间必然提前或滞后于其他员工。孙某在校车非运行时间段无具体工作安排,幼儿园对其无强制性在岗要求,亦为孙某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故该待岗时间应认定为单位安排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期间。综合计算后,其出勤时间并未饱和,孙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蓝海提示】


校车司机这类工作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不能仅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时间来认定,还要依据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等因素,综合考量劳动者在岗时间为值班还是加班。而对于广大企业来说,用工过程中也需要对区分加班和值班有明确的认识。


加班、值班相同之处均是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的工作,但也有较大的区别,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也缺乏法律依据。通常认为,值班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


总的来说,值班与加班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工作特点和工作任务不同。值班和加班虽然都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责任,但值班是因一定特殊原因,由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内承担一定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而加班是因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由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和非工作时间继续从事本职工作。一般来说,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可见,加班在工作强度上来讲明显要大于值班。


2、调整规范不同。关于值班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而加班却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3、工作报酬支付依据不同。加班实质上属于正常工作之外的完全式劳动,故《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加班情形及相应待遇给与了刚性规范;而值班作为非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相关待遇,一般根据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或双方约定来确定。


4、时间限制不同。值班并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而加班必须受《劳动法》规定的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限制。


由此可见,判断加班与值班的主要依据是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


案例来源: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容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