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困难导致拖欠工资、断缴社保,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补发补缴后,是否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8年7月入职A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时至2022年5月,A公司拖欠了李某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也没有缴纳李某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查明,A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是因为市场低迷、经营困难,公司营收不佳,无力承担这些支出。


2022年5月,李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A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同年6月22日,A公司向李某足额支付了202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并补缴了这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2年8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补正违法行为后是否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李某主张: 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拖欠工资、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数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规定自己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情形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A公司在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足额补发了工资、补缴了社保,但是违法行为已经产生,不影响自己依据法律法规要求A公司就违法情形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


A公司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周转不顺是社会上很常见的问题,而A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并非出于故意或恶意,是由于公司确实有资金周转方面的困难,李某应该体谅公司,适当的延长单位发工资、缴社保的时间。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他的权利,认为延长发工资、缴社保的时间超出了自己承受的极限。公司非常理解这样的决定,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补发补缴了,因此公司先前拖欠、断缴的行为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定性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A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李某的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看出,李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A公司及时补发了李某的工资,并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李某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仲裁时,A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故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


【蓝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限定为“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工资,虽有拖欠事实,但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补正违法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恶意拖欠。


另一方面,不少企业遇到经营困难、周转不灵时,不应简单粗暴地进行裁员、拖欠、断缴等处置方式。这些方式或许能减轻企业短期的成本压力,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面临的困难,甚至会陷入恶性循环、丧失人心断送希望。企业要想摆脱困境,长久地发展下去,稳定优秀的员工队伍和强大的企业凝聚力不可缺少。企业应积极通过集体协商等方式,与员工妥善沟通,通过提出降薪、减少工时等“降薪保岗”的措施,让员工与企业凝心聚力、抱团“过冬”,共渡难关。其中重点是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而非“企业行政会议”,是为了让协商结果更合理合法。注意手续、方式、流程的合法、公开、送达,即能有效缓解企业经营困境,为走出低谷增添希望,还能有效避免法律风险、杜绝隐患。


案例来源: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容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