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其规章制度予以补充,但未经民主程序,劳动者能否不予遵守?

【经典案例】


李某2012年8月10日与某公司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具体上下班时间按公司规定执行。


公司《员工手册》明确上班时间为9点到18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迟到、早退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达到4次的,记大过处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员工发送了《绩效管理规定》,对绩效工资核算及评分体系做出调整,凡迟到、早退的,取消当月全勤奖。


李某在平常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公司根据其考勤情况,按《绩效管理规定》计算和发放工资。


2014年10月28日,李某以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单位对其规章制度予以补充,但未经民主程序,劳动者能否不予遵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不遵守公司基本劳动纪律,实属不当,公司根据李某的考勤记录对其进行工资进行扣款行为,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判决李某要求公司补足劳动报酬以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本案中,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以及《绩效管理规定》均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与员工讨论并进行协商确定,否则一般不能作为惩戒员工的依据。但是员工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其中的条款,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在规章制度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员工对于劳动合同中的关于出勤的相应约定亦应当予以遵守。再者,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以及经济从属性,按时出勤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之一,李某作为公司的一员应予遵守;其次,公司对其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加以严格化实施,对李某以及所有公司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绩效管理,并无不妥,李某不应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而规避法定义务,况且公司的惩处措施中所约定的扣款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李某要求公司补足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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